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家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家鼎(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有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先後兩次以燃放爆竹之方式,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等罪嫌,被告復自承與本案受害店家有所糾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等罪嫌之可能,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復認本案係因受害店家未妥善回應其要求所致,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其認係因受害店家態度之故招致之刑責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羈押在案。嗣其羈押之期間將屆,原審於109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著自109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坦承犯行,無棄保潛逃之紀錄、所犯之罪非重罪,在監所期間深刻反省,交保後會準時開庭,衡量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目前住院中,懇請依平等、比例原則給予交保機會,以較輕之手段限制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桃園市○○區○○路000號「BCS武器空間生存遊戲專賣-中壢NOVA店」店內櫃檯處,均以點燃炮竹之方式且短期密集為之,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受害店家有糾紛,故前往店家以燃放炮竹之方式表示想嚇嚇對方等語(訴390卷第64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遂於10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原審裁定漏載)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復於109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仍有上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於109年7月1日裁定自同年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並非以被告所涉犯重罪為由予以延長羈押,又被告涉嫌於短期內於公眾往來處所密集點燃炮竹等犯嫌,其所為已屬對於各該被害人身體、財產之重大侵害,可徵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非輕,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其涉嫌各該犯行情節觀察,其內、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公共危險等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本案情節、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屬灼然明甚,故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徒執前詞抗告,辯稱被告已自白犯行,無棄保潛逃之紀錄、所犯之罪非重罪,無羈押必要云云,自屬無謂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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