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順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屬性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洪順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8月29日23時25分許,見洪順興騎乘機車使用手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33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338號)各1份在卷可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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