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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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金姓」男子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即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始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加入,並非自始即參與犯罪,各該業務員,係共犯「金姓」男子及已判刑確定之 李雲天 所僱用,上訴人僅單純借款予地下錢莊收取利息。㈡原判決事實先則認定李雲天邀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出資一百萬元參與犯罪;嗣又記載「李雲天等人先後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依扣案證據,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後自相矛盾。㈢刑法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借款人達五百零六人,但未逐一傳喚各該借款人,調查是否均因急迫而受重利之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僅投資一百萬元,並在該處任職,被查獲後已經離職,所收利息有限,犯罪後態度良好,第一審諭知緩刑已足資警惕,原審將緩刑撤銷,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正當,請宣告緩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到地下錢莊任職,工作十餘天即被查獲,尚未領到薪資。扣案之帳冊內雖有上訴人已領取十二天工資之記載,但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探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帳冊記載,上訴人縱已領取每天一千四百元之薪資,但該薪資額是否合理,原審未予說明,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㈢我國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上訴人僅於他人犯罪之後,依指示前往收取利息,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某「金姓」成年男子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經營高利貸,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僱用已判刑確定之李雲天在上址主持,李雲天並邀請上訴人乙○○出資一百萬元共同參與。「金姓」男子與李雲天並陸續僱用已判刑確定之 王淑卿 為會計,上訴人乙○○、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林大衍賴正益李思賢陳信風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為業務員,其中乙○○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甲○○自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其餘之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00)0000000等八線電話為連絡工具,並在中國時報等多種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攬客戶,從事金錢貸放業務,先後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急迫前來借款時,分別以身分證等證件為質押,並簽發借款額三至五倍金額之本票為擔保,於預扣十天利息後貸以金錢,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日之利息為一百三十三元至二百六十七元不等,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八十五至九百七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細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迭據上訴人乙○○及已判刑確定之李雲天、林大衍、賴正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依扣案帳冊記載,確已貸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三十三元至二百六十七元不等,借款人 葉襄明蔡文榮 等人亦一致供稱因急迫而向上訴人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上訴人甲○○也承認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又依帳冊記載,甲○○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領取十二天之薪資,每日一千四百元,足見甲○○係自八十四年中旬起受僱,且知有重利行為。上訴人等人既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大規模經營,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而獲取重利,顯係以之維生,因認上訴人等有常業重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已領取十二日之薪資,並辯稱不知所收取之利息屬於重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前後矛盾情形。㈡上訴人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其餘共犯實施犯罪之過程中,參與收取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非事後共犯。㈢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各該借款人,原審以部分借款人已經訊問明確,未再傳喚全部借款人五百零六人到庭,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㈣上訴人乙○○曾於七十九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又出資一百萬元,並參與常業重利行為,犯罪情節非輕,不宜再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此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633 號(85.06.29)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740 號(86.04.25)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177 號判決(88.06.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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