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證人 丁清明 上列證人因被告 林慶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清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丁清明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0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丁清明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二第49頁)。而證人丁清明未在監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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