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穎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並自103年2月27日起羈押3月,及自10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案前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選擇住在車上或汽車旅館,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連續2日內選擇2名被害女子為性侵害對象,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有更多無辜女子受害,對社會有潛在之威脅,也難保證被告會遵期到庭受審,為了維護社會治安暨保全被告,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自10
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