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上訴人 楊蘭芳
張台鳯定藩 胡姣安 張泉鳳 張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鳯、 張定藩 、胡姣安、張泉鳳提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胡姣安、張泉鳳並應補正上訴聲明。
二、關於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㈠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部分:上
訴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與上訴人張穗鳳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新台幣(下同)21,699,336元(計算式:13,135,986元+8,563,350元,詳如附表。另就第一審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440元。
㈡上訴人胡姣安部分:如係就敗訴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其應
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8,435元部分)全部上訴,經核該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胡姣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胡姣安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本件上訴人胡姣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620元(計算式:每月8,435元×52月=438,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
㈢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胡姣安如非就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主文│判決主文│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項次│││├──┼────────────┼─────────────────┤│1│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左列土地起訴時即100年5月之公告現值│││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36-2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13,973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6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07,688元。編號a│││36地號、36-2地號土地,門│、b部分為36-2地號,面積共4.83平方│││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公尺(即2.37+2.46=4.83),編號c│││277、279、281號建物(含│、d、e、f部分為36地號,面積共116.8│││增建部分,如判決附圖編號│7平方公尺(即10.65+31.49+34.99+39│││a、b、c、d、e、f)遷出,│.74=116.87),價額共計13,135,986│││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元【計算式:(4.83113,973)+(11│││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防部總│6.87107,688)=13,135,986元,元│││政治作戰局。│以下四捨五入】。│├──┼────────────┼─────────────────┤│3│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左列土地起訴時即100年5月之公告現值│││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36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07,688元。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g、h部分面積為79.52平方公尺(即│││3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59.28+20.24=79.52),價額共計8,56│││市○○區○○路○○○號建物│3,350元(79.52107,688=8,563,350│││(含增建部分,如判決附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g、h)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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