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搶奪、恐嚇取財、贓物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恐嚇取財、贓物等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恐嚇取財│收受贓物│├──────┼───────────┼───────────┼───────────┤│宣告刑│1年6月│8月│3月│├──────┼───────────┼───────────┼───────────┤│所犯法條│刑法325條第1項│刑法346條第1項│刑法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87年4月8日│87年3月24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87年偵字第7120││││機關年度及│號等│同左│同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事│案號│87年訴字第895號│87年上訴字第4616號│87年訴字第895號││實││││││審├───┼───────────┼───────────┼───────────┤││判決│87年9月10日│87年12月7日│87年9月1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87年訴字第895號│87年上訴字第4616號│87年訴字第895號││判││││││決├───┼───────────┼───────────┼───────────┤││判決確│87年11月3日│88年3月15日│87年11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