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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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767號、91年度偵字第1418、504
4、7464、8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然查:㈠本件緊急防災計畫之緣起,係因系爭土地上遭人置放之垃圾,於民國87年被豪雨衝入窠厝坑溪而阻塞河道,臺北縣政府乃要求土地所有人提出緊急防災計劃,共同被告 陳西照 代表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於87年8月12日擬具本件緊急防災計畫,經臺北縣政府核定後,將該工程交聲請人甲○○承包,嗣於88年1月4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開工。惟因聲請人施工越界,於88年7月29日經臺北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清除。直至90年6月間,陳西照擬具緊急防災計劃變更設計,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8月14日同意復工備查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護課課員 林慶華 於92年8月5日在第一審所證「(你去到現場看的情形如何?)地點是在桃園縣、臺北縣交界處。上坡部分是桃園縣,下坡部分是臺北縣。在84年開始有人從桃園縣上坡地方,傾倒垃圾等廢棄物。臺北縣政府有多次違規處分,也有移送法院處理。87年間因豪雨,造成大量垃圾往下邊坡,即大窠坑段,危及下方民眾的安全,並阻塞窠厝坑溪的河道。縣政府就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是共同被告陳西照,請他們提送緊急防災計劃,將沖向下方的垃圾清除,並進行坡面穩定的工程。以防止二次災害的發生。這事情的源由是這樣,因為有緊急災害的發生,才會請所有權人提送防災計劃……我看核准這項計劃之前的照片,是整坡的垃圾,目前在下坡有做一道檔土設施,據我問下坡居民的意見,目前狀況還算穩定」相互參照結果,足見在聲請人甲○○於88年1月4日獲准開工前,系爭土地自84年間開始,即遭人大量傾倒廢棄物,以致87年間遭豪雨衝入下方窠厝坑溪,阻塞河道,進而引起臺北縣政府勒令地主陳西照等人提出本件緊急防災計劃。又聲請人於88年7月29日被勒令停工,直至90年8月I4日始獲准復工,期間上揭土地仍不斷遭他人侵入傾倒廢棄物。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護課課員林慶華於92年8月5日在第一審證稱「(你去到現場看的情形如何?)89年左右,我曾經跟 楊四猛 檢察官去過現場,看到上面有一堆圾圾,在現場大家在質疑垃圾是從哪裡來的。……那些垃圾包含夾雜一些廢棄物、廢土,不是應該覆蓋植生的土」、「(87年核准後,中間好像有停工,停工的原因為何?)有停工」、「(88年停工以後,90年又復工,業主有無跟你們報告颱風期間被偷倒垃圾?)在施工期間,被告陳西照曾多次行文到縣政府,告知工區曾遭人偷倒垃圾,我們縣政府也發函請他在工區外加設圍籬,並派員留守、巡視。並副知泰山鄉公所就近督導,也請環保局依規定辦理。」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89年9月30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37414
9號函說明謂「該工區目前停工遭不法商人偷倒大量廢棄物及垃圾案」等語可參。再聲請人獲准復工後,直至90年11月2日仍未動工,此有臺北縣政府就本件緊急防災計畫於90年11月22日所為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可稽。惟在復工動工前,臺北縣政府又再度行文,要求地主陳西照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僑龍公司等,應加強工區圍籬設施並派員駐地留守加強巡視,以防工區再次遭不肖商人偷倒垃圾。凡此足證案發現場常遭他人偷倒廢棄物,是堆置於現場之廢棄物,並非即係聲請人甲○○所傾倒。是本案確有發現新證據,足證傾倒廢棄物者非聲請人,而係另有其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認開挖離地表不到1公尺處,即見廢棄物,且無惡臭,因而推論為近日所傾倒,固非無見。然就此亦僅得推論出係近日傾倒,尚乏證據足供認定係共同被告陳西照提供土地,供甲○○所傾倒,僅因廢棄物係近日所傾側,逕認係聲請人所為,有違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此等複數行為仍僅能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不得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末察及此,據以連續犯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聲請人爰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援臺北縣政府89年9月30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374149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日所為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有關廢棄物離地表不到1公尺、無惡臭,為近日所傾倒等證據,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95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聲請人執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依諸上揭規定,自非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該項證據,必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引證人林慶華於92年8月5日在第一審之證詞,雖稱自84年起有人從桃園縣上坡地方,傾倒垃圾等廢棄物,並自87年間起,因豪雨,造成大量垃圾往下邊坡,即大窠坑段,危及下方民眾的安全,並阻塞窠厝坑溪的河道等情,亦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承包山坡地緊急防災計劃之同時,任意連續多次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無相悖。而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24日90北府農山字第388606號函載內容,與臺北縣政府89年9月30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374149號函,內容均為上揭地區土地遭不法商人偷倒垃圾如何加強管理,二函內容既屬相同,而臺北縣政府89年9月30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374149號函既已認非再審之原因,上揭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24日90北府農山字第388606號函,自與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有間。上揭證詞及函件,均難認屬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三、綜上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均與法定再審原因有間。至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究屬連續犯或包括一罪,要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與事實認定無涉,要非准否再審時所得審酌。聲請人以確定判決認定其為連續犯違法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再審要件不合。衡以上述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同具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