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三六二八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九十二年港簡字第二四六號),暨檢察官當庭減縮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址雲林縣○○鄉○○村○○路○○○號「大千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為銀樓業者,明知己○○、丙○○(所犯竊盜罪,均經判決確定)拿到大千銀樓販賣之神明金牌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前後多次在「大千銀樓」,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至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己○○及丙○○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嗣己○○及丙○○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據渠等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為大千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八日,向證人己○○買入三次神明金牌,並登記在飾金買入登記簿等情。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未向己○○、丙○○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牌,且不知買入之金牌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 周玉川 等六人住處,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神明金牌共二十六面;證人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 許清蘇 等八人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共三十七面等情,業經證人丙○○、己○○於警偵及本院迭次供述甚詳(見警卷㈡二頁背面,偵卷㈠十九頁,偵卷㈡十
九、二十頁,本院卷五八至六十頁),經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周玉川等十四人於警訊及偵查指訴等情相符(見警卷㈠四至九、十一頁,警卷㈡八至十五頁,偵卷㈡十七、十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十三至十九頁)。依此,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均屬贓物,洵堪認定。
㈡證人丙○○、己○○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得被害人周玉川等十四人
所有之神明金牌,均拿至大千銀樓,售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其偷的金牌分二次典當給台西大千銀樓甲○○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證人己○○於警訊供稱:金牌拿到台西鄉大千珠寶店販賣給老闆等語(見警卷㈡三頁);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偷金牌後,拿去台西大千銀樓去當,因為我知道那邊有收金牌等語(見偵卷㈠二十頁);於本院證稱:於六、七月偷了神明金牌後,經過二、三天,拿到台西,全部都賣給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六十頁背面、六一頁)。而證人丙○○、己○○之竊盜犯行,既已遭查獲,並供出銷贓管道,其等應無誇大其詞或隱藏事實之可能,更無必要誣指設陷被告,而使自己承擔偽證罪責,是證人丙○○、己○○之證述,應屬可信。如此可見,被告確實向證人丙○○、己○○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共六十三面,至為明確。
㈢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為何會將金牌拿到台西大千銀樓去當?)
我知道那邊有在收當金牌,是朋友跟我說的。(問:是否其他人偷了金牌,也是拿到大千銀樓去當?)是戊○○告訴我的,因他之前也有將金牌拿到大千銀樓去當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偵卷㈡十九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去他們店裡做什麼?)賣金牌給他。(問:你與誰去?)有和己○○去過二次,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幾次,也自己去過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三頁);另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為什麼拿到台西大千銀樓典當?)我之前陪友人丁○○一起去典當神明金牌,才知道那邊有典當神明金牌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這些金牌有無拿去其他銀樓賣?)沒有‧‧‧(問:你有沒有跟丙○○提過大千銀樓有在買金牌?)有‧‧‧(問:丙○○是否知道你的金牌是偷來的)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十頁)。如此觀之,證人戊○○告知證人己○○「大千銀樓」有收購神明金牌,且二人曾一同前往大千銀樓賣神明金牌;而證人丙○○係因陪同證人丁○○前往「大千銀樓」,始得知大千銀樓確有收購神明金牌。是證人丙○○、丁○○、己○○及戊○○均係透過朋友間的口耳相傳,始知悉大千銀樓在收購此類神明金牌,並進而結伴前往大千銀樓,出售神明金牌。然銀樓業者在社會上隨處可見,一般銀樓業者,收購舊金,亦為銀樓業者收入來源之一,但若為還願之神明金牌,一般銀樓業者,均知悉收購此類金牌,有高度可能性會買到贓物。因此,一般銀樓業者均會拒絕收購此類神明金牌。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戊○○曾經告訴我,只有台西這家在收神明金牌等語(見本院卷六三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不曾去過別家銀樓等語(見本院卷七三頁);證人丁○○證稱:曾經拿去過別家,但其他家銀樓不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一頁)。是證人己○○、戊○○僅將竊得之神明金牌,拿到大千銀樓出賣,不曾嘗試過其他家,且證人己○○、戊○○明知將神明金牌拿到其他銀樓業者出賣,其他業者亦將查覺為贓物,進而拒絕收買,因此不曾將神明金牌拿到他家銀樓出賣,僅證人丁○○曾將神明金牌拿到他家出售,而遭拒絕。顯見,銀樓業者在客觀上,欲辨別證人己○○、丙○○出售之神明金牌是否為贓物,應非難事。證人己○○、丙○○將神明金牌售予被告,被告加以買受,顯然明知證人己○○、丙○○出售之金牌為贓物。甚且,一般家庭打造神明金牌還願之人,多為長輩,證人己○○年僅十九歲,證人丙○○年約二十七歲,均仍年輕,神明金牌決定是否售出,應係打造金牌還願之人決定,非由證人丙○○、己○○決定。此外,證人丙○○前後分二次典當三十七面金牌,證人己○○前後三分次典當二十六面金牌,其數量甚鉅,被告竟仍予以買受,益徵被告明知證人丙○○、己○○出售之神明金牌為贓物,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有在收購神明金牌,所收購的神明金牌,上面有的有信徒名
字,有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0六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許煥昌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金牌上面有的有打我父親及我的名字。每一片金牌都有打神的名字,土地公、媽祖婆等語(見偵卷㈡十八頁);被害人即證人 林妙騎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還願時金牌有打我家裡的人的名字。每一片金牌都有打神的名字。我們家有一尊神像,叫「三王」等語(見偵卷㈡十八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所典當的金牌上面,是否刻神明的名字?)有的有,有的沒有。(問:你所典當的金牌上面,是否有刻還願的人的名字?)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神明金牌上面有神明的名字,還有誰打給神明的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二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丙○○竊取證人林妙騎所有之神明金牌十一面,及證人己○○竊取證人許煥昌所有之神明金牌七面,每片均打神明名稱,另部分金牌則刻有還願人之名稱,證人丙○○、己○○持竊得之神明金牌,至大千銀樓售予被告,被告明知刻有神明名稱及還願人名稱之神明金牌,均屬信徒還願供奉之神明金牌,竟仍予以買受。況且,還願之神明金牌,乃信徒對神明表示謝意及敬意所刻,此種基於信仰所刻之神明金牌,既係由信徒捐贈,在信徒之心中,贈與之神明金牌,實已歸神明所有(不論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為何),非有特殊情況,絕無變賣求現之可能,此已據證人許煥昌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還願的神明金牌,即使多麼窮困也不會去變賣等語明確(見偵卷㈡二一、二二頁),證人許煥昌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前揭證言,且此實際經驗,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體認。此外,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開銀樓已十二年等語(見本院卷一0八頁),為具有金飾買賣經驗之人,被告對上開實際經驗,知之甚詳。如此觀之,證人己○○、丙○○明知鄰近地區,僅有被告經營之「大千銀樓」在收購神明金牌,而被告見證人己○○、丙○○出售之神明金牌,其上刻有神明名稱及還願人姓名,明知為信徒還願捐贈,非有特殊情況,絕無變賣求現之可能,竟仍予以販入。可見,被告販入神明金牌時,應明知證人丙○○、己○○出售之金牌為贓物,堪可認定。
㈤證人丙○○、己○○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時,係以手持金牌,直接
扯斷鍊條方式,取下神明金牌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神明金牌你如何取下的?)我扶著神明,都是用手扯斷取下的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神明金牌你如何取下的?)都是用手扯斷取下的等語(見偵卷㈡十九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你去偷金牌,金牌如何拿下來?)直接拉下來。(問:是否將扣環打開,還是?)直接用手拉下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六三頁背面)。衡情賣主變賣舊金求現,均力保金飾完整及表面乾淨,以求得較佳之價錢,不會為節省些微時間,以扯斷方式,破壞金飾之完整性;然證人丙○○、己○○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神明金牌,其偷竊神明金牌時,主要考量之事項,乃避免不被查獲。證人丙○○、己○○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為節省時間,以扯斷鍊條方式,直接取下神明金牌,而非解開鍊條,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證人丙○○、己○○出售之神明金牌,應非完整。再參以被告為專門之銀樓業者,收購舊金,必會檢查金飾是否完整,以作為買入之參考價格,證人丙○○、己○○出售之神明金牌,均非完整,被告應明知證人丙○○、己○○出售之神明金牌狀況有異,竟仍予以買受。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買受之神明金牌為贓物,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神明金牌的鍊條不是真的黃金,是假的,大部分的人都扯掉,比較方便。我沒有問項鍊為何要用扯的,因為鍊子是假的,拿來我們也會扯斷云云(見本院卷一0七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其買賣飾金時,必定登記在飾金買入登記表,且客戶須提出身分證
供登記,始進行買賣,除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因登記簿掉到抽屜後面縫隙,約隔
二、三日才尋獲,這二、三日之買賣登記,均記載在便條紙上,後來亦轉載到飾金買入登記表上云云(見警卷㈠三頁背面,警卷㈡四頁背面,本院卷一0五頁背面),並提出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以佐其說(見警卷㈠二十至二六頁),而被告之妻即證人乙○○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見本院卷一0九頁背面)。然證人戊○○已於本院證稱:我有拿去過,老闆沒有登記,只有秤重量,然後拿錢給我,我沒有拿身分證,也沒有問我是什麼人,我拿去,他就秤重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四頁)。依此,大千銀樓買入登記表之記載,非如被告所辯,係記載每次交易紀錄,復未確實核對身分證。可見,大千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登載不實,甚難採信。依此,被告既為不實之登記,則飾金買入登記表之記載內容,便無法忠實反應被告之買賣記錄全貌,本院難以不實之飾金買入登記表,逕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㈦至於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辯稱:(問:你有沒有懷疑他們拿來的金牌是贓物?)
我有懷疑,但是我不敢問是不是贓物等語(見偵卷㈡二一頁);復於本院改辯:(問:你們是否會懷疑這些金牌是偷來的?)沒有懷疑,因為他敢登記,就表示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0七頁)。被告對其是否明知為贓物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供不一,復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銀樓業十餘年,係具買賣金飾經驗之人,明知證人己○○及丙○○出售之神明金牌為贓物,仍故予買受,及被告提供神明金牌之銷贓管道,使證人己○○、丙○○,均針對神明金牌,到處行竊,顯見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實已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甚鉅,況證人己○○變賣金飾所得,均用以施用毒品,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在卷。被告故買贓物之惡性,非在獲利多寡,而係提供銷贓管道,製造犯罪來源,惡性不輕,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表一:丙○○行竊之神明金牌(共二十六面)┌──┬────┬──────────┬───────────┬─────│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物├──┼────┼──────────┼───────────┼─────│01│周玉川│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金牌三面(││││路26之1號│價值三千五├──┼────┼──────────┼───────────┼─────│02│ 蕭啟宏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金牌一面(││││路47號│價值壹仟元├──┼────┼──────────┼───────────┼─────│03│ 黃玉容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金牌一面(││││路72之10號│價值三千五├──┼────┼──────────┼───────────┼─────│04│ 葉寶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金牌九面(││││路119號│價值壹萬元├──┼────┼──────────┼───────────┼─────│05│ 林金財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金牌一面(││││路141號│價值三千五├──┼────┼──────────┼───────────┼─────│06│林妙騎│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金牌十一面││││路108號│分六面)價└──┴────┴──────────┴───────────┴─────附表二:己○○行竊之神明金牌(共三十七面)┌──┬────┬──────────┬───────────┬─────│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物├──┼────┼──────────┼───────────┼─────│01│許清蘇│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一時│雲林縣○○鄉○○路236│金牌一面││││巷6號│├──┼────┼──────────┼───────────┼─────│02│ 張茶根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雲○○○鄉○○路228之1│金牌一面│││三時│6號│├──┼────┼──────────┼───────────┼─────│03│ 吳天盛 │九十一年七月初三時│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金牌七面││││23號│├──┼────┼──────────┼───────────┼─────│04│ 許林 嬌娥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時│雲林縣○○鄉○○路236│金牌三面││││巷18之1號│├──┼────┼──────────┼───────────┼─────│05│許煥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六時│雲林縣○○鄉○○路許厝│金牌七面││││寮6號│├──┼────┼──────────┼───────────┼─────│06│ 許贊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雲林縣○○鄉○○路236│金牌七面│││時│巷26號2F│├──┼────┼──────────┼───────────┼─────│07│ 許國顯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雲林縣○○鄉○○路236│金牌六面│││間│巷26-3號│├──┼────┼──────────┼───────────┼─────│08│ 許萬珠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雲林縣○○鄉○○路26-3│金牌五面│││二時三十分│號│└──┴────┴──────────┴───────────┴─────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