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乙○○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乙○○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兩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兩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否認犯行,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參諸被告兩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乙○○)、第3款規定,自95年12月1日起將被告兩人羈押,並就被告乙○○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兩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犯行罪嫌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6年3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於審判程序業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並定期宣判在案,已無勾串共犯之問題,自96年1月16日起解除對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乙○○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按可稽,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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