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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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州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7行關於檢體編號「朝中山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潮中山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違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經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蕭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
8年12月19日12時許,即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1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
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警並徵得蕭州君同意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朝中山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朝中山00000000號、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180ng/ml)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於108年12月19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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