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88年8月26日出戒治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第6行關於「94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8月3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龔○偉(真實姓名詳卷),惟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已於108年7月24日持搜索票查獲龔○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9年2月12日枋警偵字第1093026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非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藥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頁),足見該藥鏟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陳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6日出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藥鏟1支,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案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號)、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藥鏟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