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其中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南投縣南投市○○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一公克;驗後淨重O.O二公克);再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自來水公司加壓站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含袋毛重
O.三公克;驗後淨重O.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外,餘均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時已坦承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一公克;驗後淨重O.O二公克)為其所有,且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乃自被告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內所查獲者,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均屬被告所有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依序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編號B四一二號藥物濫用檢測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粉,其中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一公克,另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O.O二公克、O.一五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OOO八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O三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右揭其餘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起訴,然該未據起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如前,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扣案可稽,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其中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一公克,驗後淨重O.O二公克;另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一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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