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僅繳款至第十一期為止,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事實。
二、前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姜豪李飛杰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復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未能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告訴人七十七萬餘元,並將標的物擅自出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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