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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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轉角之郵局前之停車位停車時,確有投幣計時收費器繳交停車費,嗣卻接獲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為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且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舉發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而不服舉發事實為由,對該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主管機關(本件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處分即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調本件裁決書後,經該局回函稱:本件異議人甲○○之交通違規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八八○四號函及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處分,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尚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