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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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逾越」該校牆垣,應予更正為「踰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欲竊取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為他人查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紅色塑膠繩一條等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與前揭竊盜犯罪無涉,自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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