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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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訊問後,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共同連續買賣兒童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等情,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審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羈押,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家中兩個主人都遭羈押近二年,無人處理債務,面臨破產;抗告人之行為係幫助困難產婦、保護棄嬰之生命法益,不知如此係犯法。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李泰安 被判十八年都能交保,希望抗告人亦能交保云云。但查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諭知抗告人應予羈押,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並非因抗告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事由而予以羈押;參以卷附押票,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中,「被告犯下列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一項並未勾選,是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並未犯罪云云,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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