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再抗告人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第一審裁定准予假扣押,本屬違法,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證據,仍予以維持,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伊前曾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為三千萬元,兩相抵銷,仍屬有餘,無保全執行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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