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張詠傑及被害人丙○○、戊○○等人之證述及指訴,並有被害人 林鍵樺 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死者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12日函、淡水分局轄內林鍵樺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帶、錄影帶勘查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當日案發後躲藏於鴨川旅館,並先行至律師處討論案情,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又所犯為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為將來審判所需,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
二、經查,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8年1月1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