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再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㈢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以:本件工程款僅能存入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戶頭,原裁定謂相對人已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本件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解交執行法院,伊不得再請求就工程款中已撤銷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自有不當。且執行法院更換法官,迄未撤銷扣押命令,不應將執行法院不作為所生不利益歸由伊承受等語。然查原法院就此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上開所陳理由,乃屬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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