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製造偽藥罪刑,乙○○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白色粉末一包,含有Sibutramine(厭食劑)成分,理由僅載該白色粉末,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厭食劑)成分,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㈡上開檢驗局依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扣案物品取樣送驗之不明粉末二小包檢驗結果,一包(編號11-2)檢出Caffeine成分,一包(編號11-1)檢出Sibutramine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取樣送驗清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二三四七八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然扣案物品中之粉末,有白色粉末一包、不明粉末五包,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至八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取樣送驗之不明粉末二小包,是否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該包白色粉末,事實尚不明確。原審未經調查清楚,遽謂該包白色粉末,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厭食劑)成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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