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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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委請 詹文生 (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尋找買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詹文生於 劉哲全 欲找其購買時不在,被告因劉哲全為瘖啞人,無法溝通,遂於劉哲全離去後,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詹文生,再由詹文生傳簡訊予劉哲全詢問等情。則該行動電話顯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乃理由卻又謂該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作為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不為沒收之諭知,顯屬矛盾。(二)原判決雖認定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劉哲全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買,惟詹文生向被告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哲全後,劉哲全僅給付部分價金三百元。則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僅為三百元。原判決竟連尚未取得之二百元亦併同諭知沒收,殊有未合。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劉哲全,自應於劉哲全所犯之罪案中諭知沒收,原判決竟於本件諭知沒收,亦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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