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部分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請求檢驗其弟之DNA,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案發當日,所採集告訴人A女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且該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Y-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訴人之可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在警詢時已陳明上訴人對伊為性交後,射精在伊屁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上訴人既未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該項鑑驗結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至上訴人請求現場模擬,以明真相部分,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該項調查,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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