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第一審迄原審,始終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訴訟過程之等待、煎熬,一喜數憂。抗告人為初犯,對本案已深知悔悟,而原審法官以和藹可親的態度問案,使得抗告人全盤托出。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勵自新云云。惟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查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時,雖認抗告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不成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加重強制性交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原法院判決後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則抗告人究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尚待審判程序確認。況抗告人亦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確保將來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及接受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原法院因而裁定羈押,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對原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事,所為有羈押必要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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