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俊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官俊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本件證據(四)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
正為「調查筆錄」,第4列「交通部路總局」更正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增列: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
第1924號)。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文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類型變更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核被告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
分,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酒醉駕駛過失
導致告訴人 吳雨瑄 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
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官俊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追撞告訴人吳雨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頭部受傷
之公共危險程度;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手機暫停使用
,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告官俊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宇於民國105年2月8日凌晨1、2時至上午7時許,在新竹
縣新豐鄉瑞興村某處,飲用啤酒1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
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37巷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超車,適同
向前方有吳雨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左轉
欲進入該巷口,突遭官俊宇自後追撞,致受有頭部挫傷併皮
下血腫、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官俊宇 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後,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對其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雨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官俊宇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勘驗報告、交通部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8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087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表光碟1片、
現場採證照片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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