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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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誌時,操作不當之疏失,致車輛往後滑動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鍾司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494元(含工資及塗裝25,880元
、零件94,614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駕駛AFF-2638自小貨在地下道等紅燈,因為有斜坡,
手煞車沒拉死,往後滑行倒車撞一輛自小客…。」等語,足
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暫停號誌時操作不當,致被告
車輛往後滑動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00000000000
00000地○道○○○號誌時操作不當致車輛往後滑動碰
撞他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
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8月3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7月16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8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20,494元(含工資及塗
裝25,880元、零件94,61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3,
275元〔計算式:第一年:94,614元×0.369×8/12=23,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71,339元。至於工資及塗裝25,880元,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97,219元
(計算式:25,880元+71,339元=97,21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