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
原   告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被   告 文湖苑御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芳蓮
訴訟代理人  陳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文湖苑御北社
區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湖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間,簽立「文湖苑御北社區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至
11頁),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清潔、環境衛生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維護事項,
依系爭契約第5絛第1款「...1.事務費用及保全服務費新
臺幣肆萬貳仟元整。2.清潔服務費壹萬元整。...」,故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2千元整。服務期間以1年為計,
期間因有續約1次,故實際服務期問自民國103年1月至105
年3月1日止。
(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
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
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留
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
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原告員工 朱茂林 自102年
10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任至被告處擔任保
全人員,然被告於雙方契約於105年3月1日終止後,竟違
法留任朱茂林繼續擔任被告之保全人員,故依系爭契約之
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用15萬6千元。
(5萬2千元×3=15萬6千元)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
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
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
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
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又被告於105年2月
間,始給付原告104年11月、12月之保全費用,已屬遲延
給付,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2個月服務費
共10萬4千元(5萬2千元×2=10萬4千元)。
(四)故聲明:1.被告文湖苑御北社區應給付原告景文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萬6千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文湖苑御北社區應給付原告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新台幣10萬4千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26日至105年2月17日止、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
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58元,共10萬4
千25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淮宣告原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契約終止後,被告係另與訴外人 嘉陽 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簽立「文湖苑御北社區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朱茂林係因
任職於嘉陽公司而由嘉陽公司派任至被告處,被告並未私
下與原告公司員工朱茂林簽立任何契約。朱茂林與訴外人
嘉陽公司簽立之契約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13條之規定。
(二)被告會遲延給付原告104年11月及12月之保全服務費用之
起因,係因原告派任至被告處擔任清潔工作之人員未實際
從事清潔工作,故被告自104年10月起通知原告儘速派清
潔人員到職,並告知將暫緩支付應付予原告之清潔服務費
每月1萬元,然原告之總幹事開立之取款單仍將此部分納
入,故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開立取款單,因而延誤付款,嗣
因清潔人員仍未到職,被告即於105年1月30日函告原告將
於105年3月1日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留任原告員工:
原告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留任原告員工朱茂林
,並提出朱茂林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5年3月1日上
午10時51分仍於被告處執行保全職務之監視器擷取照片為
證,經查,證人朱茂林證稱,伊在102年11月至105年2月
間,在原告公司擔任一般保全人員,後來因為原告沒有給
伊年假,所以伊就在105年1月27日提離職,並在105年2月
29日正式離職,105年1月25日起,伊就開始在人力網站上
求職,後來是嘉陽保全公司所開的任職地點符合需要,伊
就決定去嘉陽公司任職,嘉陽公司於105年2月28日時請伊
於103年3月1日開始到被告處擔任保全,伊沒有事先告知
被告伊已到新的保全公司上班,且之後仍會派駐至被告處
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係受雇於嘉陽保全公
司,再由嘉陽保全公司派至被告處任職,並非經由被告私
下留任,上情復有文湖苑御北社區與嘉陽公司之服務契約
書、嘉陽保全公司管理部約聘員工人事資料、員工應徵表
、離職申請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91頁),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
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
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
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
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
務費用,即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服
務費事由而由原告終止,而是由被告主動終止,核與系爭
契約12條第3項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一、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約
有效期間內,應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
止本約,違者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二、因可歸
責於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
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規定,
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本約。3.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
失者,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貳個月服
務費用之違約金。三、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
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
服務及撤回留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是原告若欲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需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始得為之。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104年11
月、12月之事務管理費及清潔費共5萬2千元,分別於104
年12月5日及105年1月5日前匯入原告帳戶,然被告就104
年11月、12月之之費用,竟遲至105年2月中旬才給付,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賠償等語,經被告
辯以,每月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包括事務管理費4萬2千元
及清潔費1萬元,付款方式是原告分別開立2張發票至被告
處,再由原告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 張棋 開立取款條向被告
取款,但104年中之後,清潔人員就未到職,故被告於104
年10月起即函告原告將暫緩支付1萬元之清潔費,104年11
月份之費用,張棋於12月6日才開立1張5萬2千元之取款條
,之後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要求張棋將清潔費部分扣除,
重新開立4萬2千元之取款條,嗣該筆款項已於105年2月18
日給付完畢;另104年12月份之費用,張棋於105年1月8日
始開立5萬2千元之取款條,經被告於105年1月25日退回要
求重新開立4萬2千元之取款條後,該筆款項業於105年2月
18日給付完畢,此有請款單、存摺轉帳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0頁、120頁至122頁),復有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之
函文「...貴司派任本社區之清潔人員,執行相關職務成
效日漸低落,多次向貴司派任本社區之總幹事反映仍無改
善,故本會自104年10月起暫緩支付貴司該部分款項,期
貴司能有積極作為。之後,貴司於104年12月17日於本社
區進行協商時,本會方得知該清潔人員已有約4至5個月未
到本社區執行工作,而是交由貴司派任本社區之保全人員
,於其上班期間代為執行工作並代為打卡簽到。此期間,
貴司明知其事卻不作為及向本會進行反映,如此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作為實令本會不解。...」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頁),又原告對於原任職於被告處之清潔人員於104年
11月至12月間未實際到職從事清潔工作乙情,並未爭執,
且有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為此之故,為暫緩支付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清潔服務費1萬元,而請求原告所派駐被
告社區之總幹事張棋重新開立取款條,當無何可歸責事由
。況由卷附之請款單可知,原告之員工張棋首次請求被告
支付104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之時點,分別為104年12月
6日及105年1月8日,業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月5
日前」,是由上情可知,被告縱遲至105年2月18日始為給
付,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退步言之,縱被告果為遲延給付,且原告業於105年1月15
日以函文「貴管委會暫扣本公司之保全服務款項104年11
月至12月及清潔服務款項104年10月至12月計新臺幣拾壹
萬肆仟元整至今仍未蒙給付。...」催告給付(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另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所稱
「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除得終止本約...並得請求甲
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要件不符。況兩造均不否認系
爭契約約是由被告以105年1月30日之函文通知原告終止,
此有文湖苑御北社區管委會105年1月30日御字第105013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
由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而終止,即與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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