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訓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訓誥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繳納
訴訟裁判費,爰聲請鈞院裁定暫免徵收應納裁判費用,以利
原告主張權益等語,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使法院相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則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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