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奇 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固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 吳奇原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
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55萬元,及自10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本
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5萬元。又原告主張本
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如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支
票乙紙,則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競合關係,承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9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