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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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佑孝
被   告  李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洲美快速道路(洲美
26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張正隆 駕駛,
訴外人 楊淑燕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6
83元(鈑金:9,359元,烤漆:13,824元,零件:23,500元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
駕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代位求償
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為真實,且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於
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下坡路段煞車不靈敏導致擦撞到第二當
事人(即張正隆),願負責對方車損。」等語,被告並於後
方簽名,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6,683元(鈑
金:9,359元,烤漆:13,824元,零件:23,500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4年3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04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460元,是
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643元(計算式:13,4
60+9,359+13,824=36,6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6,643元,及自訴狀送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
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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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00×0.369=8,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00-8,672=14,828
第2年折舊值14,828×0.369×(3/12)=1,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28-1,368=13,460
2年共折舊8,672+1,368=1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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