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九齡嘗
法定代理人  張頌斌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申阿勇
訴訟代理人  申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租賃
契約,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464條規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
見本件訴訟非屬租佃爭議事件,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先行調解、調處之適用,本件起訴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
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859元。」。嗣後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95元。
(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申文
貴,共同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號、第1162地號、第1163
地號、第1164地號、第11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161-2
等5筆土地),並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核定為水字第45號耕
地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耕地租約附表
所載之系爭土地為「無租」,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契約即於104年12月18日終
止,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9,295元,另於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年為11,8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2
9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9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包含在系爭三七五租約裡面,當時契約
就是這樣規定,系爭土地是坡坎無法種植作物,也沒有收成
,所有沒有收租金,但是仍要維護。後來水土保持局做野溪
,把地整平,現在系爭土地是一塊平地,如果其他土地要耕
作,系爭土地不會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系爭三七五租
約,系爭土地為無租,且原告對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年1月6
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0005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
地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終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
賃契約或依民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二)系爭契約是否為
系爭三七五租約的一部分?(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賃
契約或依民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
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為「無租」,此有桃園縣龍
潭鄉私有耕地附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系爭土地既非農、漁、牧地,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金約定,是系爭契約並非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為依民法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僅成立使用借
貸,並非無據,應為可採。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系爭三七五租約的一部分?
1.惟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
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
,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
,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範圍如有約定無租金之非耕地
,且其與三七五租約可視為一體,則在三七五租約合法有效
期間內,出租人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3號、102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 張阿松申錦興 就系爭1161-2等5筆土地,於
38年6月間即已訂立三七五租約,斯時系爭土地即為無租,
此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參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
爭1161-2等5筆土地調處及續租時,並無將系爭土地與其他
土地分割處理,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龍潭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承
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6至
143頁、第167至171頁)。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土
地包含在系爭三七五租約裡面,當時契約就是這樣約定,系
爭土地是坡坎無法種植作物,也沒有收成,所有沒有收租金
,但是仍要維護,整個契約是一起等語(見本院第157、17
6頁)。另就系爭土地之位置觀之,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第
1162號土地所圍繞,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6頁),更見其使用上有不可分割之情況。由上可知,兩
造就系爭土地部分雖屬使用借貸,然系爭土地與系爭三七五
租約的其餘土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並未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三七五租約其餘土地可分割使用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系爭1161-2等5筆土地之租賃與借
貸的混合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系爭三七五租約的一部分。
(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
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綜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
關係,既然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使用借貸期間自應與耕地
部分之租賃期間相同,在耕地部分之租賃期間未屆滿前,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合法存續,被告仍得繼續使用,是
原告主張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又原告既然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所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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