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簡立人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被 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原:毅通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17元及相關
利息;嗣於105年8月3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315元及相關利息,並增列「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188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專戶。」(見本院卷
第103頁);嗣又於106年1月17日變更為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262元及自105年2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20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毅通互聯有限公司,
雙方約定工資包含(一)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底薪於次月15日給付;(二)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於
次月10日給付;(三)業績每月達30萬元「中標」,則給予
業績15%之業務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
㈡原告於104年11月份業績為321,200元,依約即可領取業績之
15%即48,180元之工作獎金,然被告僅於105年2月1日匯款
42,661元,尚有5,519元未給付;另原告於104年12月份之業
績為339,000元,此部分可領取之工作獎金為50,850元,然
被告迄今全未給付。嗣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原告不適任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2月份之薪資13,933元,故被
告尚欠原告業績獎金及薪資共計70,302元(5519+50850
+13933=70302)。
㈢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4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原告任職期間(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9日)之平均月工資為44,250元,被
告應按月提繳2,748元,然被告竟以每月20,008元為原告投
保,僅提繳1,200元,元短少6,188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因被告短少投保薪資造成原告失業後,僅能以被告投保薪資
之六成(26705×0.6=16023)領取失業給付,而未能依實際
之平均月薪6成(43,900×0.6=26,340)領取失業給付,差
額為61,902元({26,000-00000}×6=61902元)。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年資為3月又18日,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
竟於105年2月19日突令原告離職,故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14,750元。(44250÷30=1475,1475×10=14750)及資
遣費6,661元(44250×1/2×{3+19/31}÷12=6661《四捨
五入》),然被告僅給付資遣費3,000元,尚短少3,361元。
㈤故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行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
付之工作獎金70,302元、資遣費3,361元、失業給付差額619
02元、預告工資14,750元,共計150,315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15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188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請求104年11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無理由。依雙方之勞
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二點、工作內容「甲方(即
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職務,每日總
通3小時,未達者不給付獎金。」,原告固然主張其104年11
月及12月之業績達標,然原告104年11月之通話時數僅152分
鐘,104年12月之通話時數僅148分鐘,均未達上開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3小時(即180分鐘),故被告並無需支付原告業績
獎金,是原告所主張勞保退休金、資遣費、失業給付之金額
均將業績獎金納入每月平均薪資加以計算,並無理由。另被
告因誤以為原告104年11月份之通話時數已達約定標準,故
於105年2月1日給付原告42,661元。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第2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2、4至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及21日藉電話行銷專員之便進行
私人通話,並於同月21日撥打自身手機號碼混充通話時數共
計約43分鐘(見本院卷65頁),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誠信原
則,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項於105年2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
請求預告工資,即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片面於105年2月19日終
止勞動契約,應給付積欠之104年11月、12月之工作獎金、
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
差額等共計150,315元元,及被告應提繳6,188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辦。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應否支付原告
104年11月、12月份之工作獎金及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
?金額為何?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㈢被告
應否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若是,金
額為何?㈣被告是否應提繳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金額為何?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之業績獎金差額、104年12月之業
績獎金及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共70,30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年11月、12月之業績獎金,並提
出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表」「中標30萬元,15%」(見
本院卷11頁)、被告公司主管 吳育庭 之與原告之對話記錄「
11月321300業績、12月339000業績」(見本院卷14頁)等為
證,是由上開資料可認,原告若可領取業績獎金,獎金數額
即為其業績之15%,分別為48,180元、50,850元。被告則辯
稱,原告104年11月之通話時數僅1674分鐘,104年12月份之
通話時數僅為1628分鐘,依原告上開月份之上機日數11天計
算,原告每日通時若未達3小時,則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被
告則不給付獎金(見本院卷31頁、39頁、54)。
㈡經查,被告提出104年11月份、12月份之通話時長統計表(
下稱通時統計表)及105年1月2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下稱
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欲證原告未達每日通時3小
時之規定,故被告無需給付獎金,然上開通時統計表因缺乏
原告簽名,故其真實性即有疑問。且上開統計表是以「月」
為單位,與被告所提出104年12月21日之通話時長統計表(
見本院卷116頁)以「日」為單位,兩者格式不盡相符,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104年12月21日之通話時長統計表上,有原
告及其他員人簽名確認,故可知兩造均明瞭通話時數需經勞
資雙方確認之重要性,且據兩造所簽之之勞動契約,既已明
確記載若通話時數不足則不給付獎金,則通話時數為何,實
屬影響雙方權益重大事項,然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原告於任職
被告期間,按日簽名之通話時數紀錄以供本院加總計算,是
被告所提出上開104年11月、12月之通話時長,其真實確有
可疑。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通時統計表為真實,然據被告所提出10
5年1月22日被告與原告協調會議錄影檔譯文內容「0044:楊
聰仁:那其實我們的獎金,就是看說,你不可能,就是說如
果你達到基本的規範,其實我們是不會有甚麼話的,就是說
本來獎金的部分就會發!」、另「04:44陳奕中:其實對你
而言,因為你差600分鐘,對你而言真的不難!一下就補回
來了」可知,被告對原告表示不發給獎金之原因即係因原告
通時尚欠600分鐘,並告知原告通時可以補齊,又原告於105
年1月份之通時為2499分鐘(見本院卷第160頁),亦已足以
補齊原告於104年11月、12月份通時欠缺之600分鐘,故被告
實難再以原告通時未達而拒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復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領收單上記載:茲收到104年11月業績獎金共
計新臺幣42,661元,且原告之帳戶於105年2月1日入帳42,
661元,亦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1日時,已判斷原告之104年
11月通時已達標準,故發予原告104年11月之部分獎金
42,661元(參本院卷86頁、13頁、114頁),亦可徵原告所
稱其於104年11月及12月之業績及通時均已達標準,尚可採
信。被告雖辯稱104年2月1日係誤認原告已達通時而誤發予
原告104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然衡諸雙方甫於104年1月22
日就原告通時未達開會檢討,則被告豈可能於數日後,有誤
認原告104年11月份已達通時而得領取104年11月份業績獎金
之可能,亦可徵原告當已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份可領取之業績獎金差額為①5,
519元、104年12月份之業績獎金②50,850元,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105年2月份之薪資21,305元業於105年2月16
日匯入原告帳戶,亦據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所稱105年2月16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1,305元是105年1月份之底薪,非105年2
月之薪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
被告首次匯款入原告帳戶即是104年12月15日,又原告是於
10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處任職,故可知被告係於次月15日左
右給付上月之薪資,是被告所辯,其於105年2月16日即給付
原告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顯不合理。再查,據雙方
表示原告之每月底薪為22,000元,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果
真欲匯款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予原告,其金額亦當僅
為13,933元(22000÷30×19=13933),而非21,305元,故
原告所稱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匯入之21,305元是用以支付原
告105年1月份薪資之用,即被告並未支付其105年2月1日至
19日之薪資乙情,誠屬可信。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業已給付
原告105年2月1日至19日薪資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③13,933元,亦為有理由。
二、兩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
105年3月30日於勞資調解時,兩造即已確認,因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5年1月底預告
原告於105年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已給付勞方3000
元資遣費,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乙份(見本院卷17頁)可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不得隨意更改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㈡又被告雖稱原告於105年1月14日進行私人通話,另於同月21
日撥打個人手機混充通話時數,且證人即被告之業務總監楊
聰仁證稱,伊於105年2月1日發現原告打電話給自己,伊與
其他股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決定在105年2月4日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故認雙方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然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答辯狀中先稱其於105年2月中才得知原告有撥打
自己電話之情形,與證人 楊聰仁 所稱於105年2月初即發現原
告有撥打自己電話並以此為由於105年2月4日告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情形,即有出入,是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況若被告果真於105年2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將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又為何會在105年3月30日之勞資調解紀錄中確認「勞
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5年2月19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可知被告所稱於105年2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尚難採信。
三、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2個月: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任職,並經被告於105
年2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4款前段法有明文。
㈢再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至105年2月19日間,得請領之薪資及
業績獎金共162,243元(即104年11月之底薪加工作獎金:
72,460元;104年12月之底薪加工作獎金:75,850元;105年
1月之底薪及全勤獎金:25000:2;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
資:13,933元,總額為:187,243元)故其平均日工資為
1,702元,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④17,020元(1702×10=
17020);另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51,060元(1702×30=
51,06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686元(51060×
1/2×{3+19/31}÷12=7686《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
給付資遣費3,000元,尚有⑤4,386元之差額之資遣費仍未給
付。
㈣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
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1,060元
,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5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
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6,705元,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前已向
勞保局申請失業105年4月至6月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審核
符合規定,分別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6,750元之60%發給30天計16,023元之失業給付,有勞
保局105年5月6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09938號函及105年6月8
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311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106頁)。是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
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元(計算式:{53000×60%
}-{26705×60%}=1577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失業給付2個月⑥31554元(15777×2=31554)元為有理
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撥補勞工退休金差額7,92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4年11月起,僅以每月
薪資20008元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元,業如前述,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有理由。查原告
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總薪資之6%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總共
為3,180元,據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
11,234元(000000×6%=1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於上述期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4,320元,有勞保局
105年12月21日保退五字第10510193020號函檢附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尚
不足6915元(11235元-4320元=6915元)。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9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5年2月20日已有催告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之證據,是利息之起算日,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算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之業績獎金差額為
①5,519元、104年12月份之業績獎金②50,850元,③105年2
月份薪資差額13,933元、預告工資④17,020元、資遣費差額
⑤4,386元、失業給付差額2個月⑥31554元,共計(5519+51
850+13933+17020+4386+31554=12326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提繳6,91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