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凃彥竹
被 告 游曜銘 即 游桂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擬以原告之智慧型
手機行動銀行APP向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然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還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有中國信託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中國
信託銀行10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082號函檢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2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至7、10
、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後
生效,見桃院卷第24頁)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