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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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聖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聖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方式相異,另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0日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財產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勾選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聖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