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協議書正本壹份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己○○埔鹽鄉農會(以下簡稱埔鹽鄉農會)之放款徵信調查員,其與當時在上開農會分別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甲○○、 郭永欽 三人,因共同涉犯背信罪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案件判處罪刑後,渠三人因不服 前開 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案件審理,丁○○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而定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宣判前之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預先繕打好內容,並已由其與不知情之甲○○、郭永欽先行在「立協議書人甲方」處簽名、蓋印之協議書,前往址設己○○○○鄉○○村○○路○段○○○號埔鹽鄉農會,試行與該農會理事長乙○○協議和解事宜,惟仍未能與埔鹽鄉農會達成協議,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丁○○在農會二樓樓梯口遇見該日暫為代理蓋用農會印信業務、不知情且已成年之丙○○,詎其為求使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竟基於利用丙○○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處,盜蓋埔鹽鄉農會及代表人理事乙○○印章而偽造前開協議書,以持向法院陳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丙○○假稱:已與埔鹽鄉農會達成協議云云,要求丙○○於上開協議書上蓋用埔鹽鄉農會及代表人之印信,並告稱急需該份協議書而催促丙○○即刻為其蓋印,致丙○○一時未察,乃於前開協議書上蓋用該農會長方形 關防章 、「己○○埔鹽鄉農會」長條章、「理事長乙○○」長條章及「乙○○印」之四方形章各一枚而利用丙○○盜用前開印章,以偽造上開埔鹽鄉農會已與丁○○、甲○○及郭永欽三人達成和解協議(其中並有乙方撤回對甲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之協議書一份(正本未扣存本案),並於自丙○○處取得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後,旋即偕同不知情之甲○○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庭內,將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起訴書漏未記載係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利用前開律師將其接續以影印方式偽造之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陳報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埔鹽鄉農會及乙○○、甲○○、郭永欽等人。嗣因埔鹽鄉農會委任之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閱覽前開刑事卷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埔鹽鄉農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前往告訴人埔鹽鄉農會位於己○○○○鄉○○村○○路○段○○○號址處,試行與該農會理事長乙○○協議和解事宜,惟仍未能與埔鹽鄉農會達成協議,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庭見面,並委由前開律師遞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報協議書影本一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去農會協議不成後即返回家裏,不久,甲○○打電話來告知農會已在協議書上蓋好章,十幾分鐘後甲○○拿協議書至伊家中,伊即與甲○○一起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見面,由黃律師將協議書影本一件呈交法院,伊係後來接到埔鹽鄉農會之存證信函,才知道協議書係偽造,後來伊與郭永欽的兒子戊○○在甲○○家中,伊問甲○○開庭時要如何供述,甲○○告知:「你就說你跟戊○○在樓梯遇到丙○○,丙○○問你們協議的如何,就由你接口說差不多了,結果丙○○就說如果是這樣我就把協議書拿去蓋了」等語,伊在偵查時乃依甲○○所述而為供述,實際上前開協議書並非伊交由丙○○蓋用農會印信,伊不知協議書上之農會及理事長乙○○之印文是如何蓋上去的云云。惟查:(一)上開協議書係被告丁○○於埔鹽鄉農會內交由不知情之丙○○,由丙○○蓋用農會及理事長印章後再交付與被告,甲○○、郭永欽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上開協議書係被告於當日在埔鹽鄉農會二樓樓梯口處交付與代理用印業務之丙○○,被告並告知丙○○已與農會達成協議,並表示急需該協議書,催促丙○○即刻蓋印,丙○○蓋用埔鹽鄉農會及理事長乙○○之印章在協議書上後,即交付與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丙○○及在場目睹被告將協議書交付與丙○○之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而證人丙○○於被告所犯背信一案之民、刑事訴訟,並無任何之利害關聯,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戊○○所述相符,是以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自較被告所辯為可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當日在埔鹽鄉農會協議不成後即返家,不久甲○○打電話來說協議書上農會的章已經蓋好了云云,惟衡以被告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協議時,理應將協議書攜帶在身,又告訴人埔鹽鄉農會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早上十點半左右,被告拿協議書來,我們與被告在總幹事辦公室內協調,結果並未達成協議,因為我們不同意其中第三條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條款等語,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協議書前往埔鹽鄉農會,是上開協議書當時確係由被告持有中,甲○○並未持有上開協議書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在農會協議不成後隨即返家,不久甲○○即來電稱協議書農會已蓋好章,並於十幾分鐘後將協議書帶至其家中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蓋甲○○既未持有上開協議書,當無可能來電告知被告農會已在協議書上蓋章之事,並將上開協議書帶至被告家中,且證人甲○○、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堅稱:甲○○並未曾在住處告知被告於偵查中要為如何之供述等語,徵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被告辯稱伊係依甲○○之意而於偵訊時為前開供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再被告偽造上開告訴人埔鹽鄉農會與被告、甲○○、郭永欽達成和解協議之不實協議書,並委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將影印後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呈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埔鹽鄉農會及乙○○、甲○○、郭永欽等人甚明。(四)此外,復有證人即埔鹽鄉農會之人員 黃復明施明華施春桂康東河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閱卷時影印之刑事呈報狀、協議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將偽造私文書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私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盜蓋告訴人埔鹽鄉農會長方形關防章、「己○○埔鹽鄉農會」長條章、「理事長乙○○」長條章及「乙○○印」之四方形章各一枚而偽造協議書正本一件,及委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將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呈交法院,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協議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協議書影本一件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偽造協議書正本一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之僥倖、手段、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埔鹽鄉農會及乙○○、甲○○、郭永欽等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固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偽造之協議書正本一件,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盜蓋印章偽造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已呈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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