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承受訴外人 譚家麟 文集書房之股權後,因此與胞弟 陳煌榮 及被告三人合夥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文集書房,從事文具、書籍等物品販售之營業。文集書房之收銀櫃台主要係由陳煌榮與被告二人輪流看守,打烊後所收現金通常於次日交給原告。由於不堪賠累(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由原告墊付之虧損金額已達二百三十六萬元),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持股以一百萬元讓渡予被告。
二、然由於文集書房營業一向不錯,原告對於遭受鉅額虧損一事,甚感不解。原告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暗中裝設閉錄電視,監看收銀櫃台之情形。原告一直無暇觀看錄影帶之內容,詎料在讓售股份後某日經原告仔細觀看所錄得之六捲錄影帶後,發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看管收銀櫃台四下無人之際,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四月六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分次竊取收銀機中之多張千元大鈔,裝入自己之口袋中或皮夾中,總計十三萬九千元。被告於偵訊及審訊中對上情及所侵占之金額,直承不諱,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證原告受有十三萬九千元之損害甚明。
三、合夥之文集書房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已清算完畢,虧損三百多萬元,並將合夥之文集書房全部以一百萬元讓渡與被告一人承受,為獨資商號。
叁、證據:提出文集書房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讓渡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合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清算完畢,被告並以一百萬元承受其他合夥人之股權,成為獨資商號,原告早已非合夥人或合夥之代表人,亦非其後獨資商號之股東。
二、清算當時並未約定本件侵占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催討。
三、本件合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
四、被告沒有必要付這筆錢,因為合夥清算完畢時其他合夥人並未要求被告要付這筆錢,且被告其後受讓其他合夥人之股份時亦未要求要付這筆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業務侵占刑事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煌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合夥經營文集書房,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全店業務之經營、結帳及收銀工作。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負責經營該店收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四月六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先後自該店收銀機內各取走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數張,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嗣因伊前往核對文集書房帳目,發覺帳上所列金額與現金收入不符,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店收銀機所在之櫃臺上方裝設監視器錄影,始發覺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伊所受損害十三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合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清算完畢,伊以一百萬元承受其他合夥人之股權,清算當時並未約定本件侵占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催討,且本件合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伊無須支付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煌榮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合夥經營文集書房,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全店業務之經營、結帳及收銀工作。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負責經營該店收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四月六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先後自該店收銀機內各取走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數張,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十三萬九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案卷)查明屬實,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且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兩造與訴外人陳煌榮合夥之文集書房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清算完畢,由伊以一百萬元承受其他合夥人之股權,清算當時並未約定本件侵占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催討,且本件合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等語,原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準此以觀,被告所侵占者既係兩造及訴外人陳煌榮合夥文集書房之款項,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且該合夥文集書房於清算完畢時亦未約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移轉由原告承受,則原告以合夥人個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之款項十三萬九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個人縱於兩造及訴外人陳煌榮合夥期間曾為合夥墊付二百多萬元,亦係原告得否另向合夥請求返還墊款之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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