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莊乾城 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步出法庭之後發生何事?)我和許小姐出去後,被告就跑上來攔住證人,問證人為何不還錢,證人說我已付清,被告就拿牛皮紙袋往許小姐臉上打下去,並罵『賤貨』,被告就跑掉了。當場很多人回頭看,等下次七月十七日開庭時,民庭法官還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當時被害人是否有受傷?)看起來沒有。只有掉眼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證人莊乾城律師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且於法庭當場具結後作證,依其專業知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及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火氣很大、不知是否脫口罵告訴人『賤貨』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莊乾城律師所證述各節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多項工程善後糾紛而有怨隙,適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三號甲○○與 曹漢文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出庭作證後,步出第二十八法庭之際, 李春永 隨即趨前質問乙○○為何避不見面、拒不出面處理工程善後事宜,復因不滿乙○○答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法庭外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公然以手持之牛皮紙袋(公訴人誤為文件夾)拍打乙○○之臉頰(未成傷),並出言辱罵乙○○稱『賤貨』等語,以此強暴及足以貶損乙○○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火氣很大,不知是否脫口罵乙○○『賤貨』、只有用牛皮紙袋指著他說你會有報應,沒有拍他的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莊乾城律師到庭結證稱:『(步出法庭之後發生何事?)我和許小姐出去後,被告就跑上來攔住證人,問證人為何不還錢,證人說我已付清,被告就拿牛皮紙袋往許小姐臉上打下去,並罵『賤貨』,被告就跑掉了。當場很多人回頭看,等下次七月十七日開庭時,民庭法官還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當時被害人是否有受傷?)看起來沒有。只有掉眼淚。』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證人莊乾城律師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言,及被告自承當時火氣很大、不知是否脫口罵告訴人『賤貨』等情,足稽證人莊乾城律師所證述各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與現存卷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侮辱乙○○之犯意,為施強暴拍打臉頰同時辱罵之行為,為單純一罪,不另論低度之以言語侮辱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足稽,此次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善後糾紛,一時氣憤,致罹刑典,諒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及其犯罪手段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