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原告壬○○再審被告辛○○
庚○○己○○戊○○甲○○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有再審被告等越界建築, 陳辜 註治知悉,而即時不提出異議之事實,惟衡諸證人 韋石池 證述「所在地,房子一部份是我蓋的,系爭土地是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土地並沒有放領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所有權,房子我是賣給上訴人庚○○他們,我蓋房子時,他知道,但他沒有跟我收房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同意,地主是陳辜註治是被上訴人的媽媽。」、「土地原來是原告的媽媽無價給我們使用。」等證詞,及證人 蘇滿林 證稱「伊祖父 蘇苟有 幫地主陳辜註治管理鄰近之土地及收租金,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被轟炸成一大坑洞,地主有同意佃農自行開墾不收租金」等語,遍觀卷內資料,根本無法判斷陳辜註治有無可能知悉再審被告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且再審被告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完全未舉證證明陳辜註治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未行使闡明權喻示再審被告提出證明此等事實之證據,再審被告等亦未提具體證據證明該事實,即擅以上述證人證詞推論本案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意旨,顯然影響裁判,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於收受確定判決書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一、四六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並應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金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一、四六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三)再審被告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金。(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未經通知,對於本件再審之訴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未行使闡明權,令再審被告就其等越界建築,鄰地所有權人陳辜註治知悉而未及時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不足證明該事實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鄰地所有權人陳辜註治知悉而未即時異議之事實,係依據再審被告所舉證人韋石池、 蘇瑞林 之證言、再審被告等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衡諸經驗常情而為審酌論斷,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一一述明其得該事實論斷之心證理由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三)點,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顯無再審原告所云未令再審被告舉證之違法(判例)情事,核再審意旨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指摘錯誤,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請求聲明事項中關於損害金之請求,已經其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當庭撤回在案,不在原確定判決裁判範圍之列,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應併同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卓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