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67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6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 朱清發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著有明文,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文(案號: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合,且未依同法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二七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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