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組 律師
楊曉邦 林之嵐複代理人 李錦樹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全十各一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 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引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諭知被告甲○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該無罪判決業經本院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二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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