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六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六號所為確定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設有明文。本條之設,乃以一般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未必盡能熟諳法律之規定,應抗告而為異議,或應異議而為抗告,事所難免,為免以詞害意,故設此保護訴訟關係人利益之規定。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祇須於書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思為已足,雖誤用上訴、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再審之名稱,均不失為合法之抗告,固非以誤用異議之名稱為限(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第一四二五、一四二六頁)。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二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九號以其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九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得於十日內再為抗告;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收受,於得再為抗告之期間內即同月七日,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詞為「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原因」等,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於得為再為抗告之期間內合法再為抗告。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六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雖未指摘及此,本院認原確定裁定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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