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7時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太平
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佩芳 所有之AC-5059號自小客車(下稱承
保車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處理在案,承保
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3,973元
(含零件:8,080元、鈑金及工資1,296元、烤漆:4,597
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發票
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輛
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3,97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承
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8,080元、鈑金及工資1,296元
、烤漆4,597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1月止,
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08元(8,080×1/10=8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工資1,296元、烤漆4,597元,
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300元(計算式:808元+1,296元+4,597元=6,701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年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