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佳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6
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其自民國102年4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先在
路旁車內休息,惟迄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居處。嗣於102年4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其駕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乃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102年4月30日凌晨2時02分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98MG
/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違規闖紅燈,
身上存有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
中,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須用手臂保持平衡
等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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