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吳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遠東銀
行並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
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付,原告理賠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已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