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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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曉林
被 告 萬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1
0元,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
為係擴張本金部分及縮減利息請求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本為被告之房東,而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對於原告為
實施侵權行為: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3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1樓,因口角爭執,互相徒手拉
扯毆打,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且因上開傷害精神受有
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原
告醫療費用52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32,355元,共計132,87
5元。㈡兩造復於104年10月1日13時許,於上開地點因故發
生衝突,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
頸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且因受傷致四肢痠疼無力、頭髮遭拉
扯一大把,使原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無法
從事銷售、整理衣物工作,受有合計8日之營業損失21,261
元,復因此須請訴外人 錢萍 代班看店,支出8日工資12,000
元,又因此傷害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920元、找人代班費
用12,000元、營業損失21,261元、精神慰撫金132,354元,
共計166,535元。㈢被告於105年2月4日22時24分許在上開地
點,先後以右手右腳擋住木門,時間長達13秒,妨害原告自
由通行權利,原告因此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140
元,且因此無法工作10天,僅得找人代班,然因當時適逢農
曆過年,無人可以代班,僅得找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徐文潛
代替原告顧店,因徐文潛不諳銷售技巧,致生營業損失36,
575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晚上無法入睡
、心悸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140元、營業損失36,575元及
精神慰撫金289,285元,共計327,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10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同年10月1日並未對原告有何傷害,
原告於上開期日受傷,係原告自行造成非被告行為導致,且
被告於105年2月4日亦未對原告有何強制之行為,原告所主
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上慰撫金,要求被告應賠償626,410元
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 主張一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㈠傷害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所致云云。惟觀諸當日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先抓住原告的手拉扯,繼而兩人互相拉扯,
經拉扯分開後仍繼續發生口角,被告抬腿防禦原告靠近,原
告動手毆打被告之頭、手及身軀,被告用腳推開原告,原告
繼續揮拳毆打被告,被告用腳推開原告,原告繼續揮拳毆打
被告,兩人繼續推打,原告又上前推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五卷第3至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言語爭
執,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事實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時 陳承
:我有握住原告之手腕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及於偵查
中陳稱:我怕她打到我的臉,我就拉住她的手等語(見偵一
卷第9頁背面),益徵原告於上開互毆行為中,因受被告之
拉扯,而受有上開挫傷及拉傷無訛。且原告受有雙上臂與雙
肘挫傷與拉傷之傷害,亦有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起訴主張一之㈠之傷害行為等情,自為
可採。
⒉被告之上開傷害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被告就上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
定。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3月11日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共
計花費520元,並提出鹽行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
據為證,經核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就醫日期與原告
受傷時間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104年3月11日之傷害
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之
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
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服飾銷售工作,105年度薪資
所得為237,600元、名下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高職畢
業,離婚,育有1子女,104年度薪資所得32,400元,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財產
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
因口角產生糾紛,兩造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32,355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㈡傷害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所致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稱:
104年10月1日,我剛跟被告講了兩句話,又遭到她的無故毆
打並掐我的脖子、扯頭髮、抓傷全身等語(見警二卷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02703號卷第2
頁);及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點多,與
我在我住處1樓大廳吵架,她說我於104年9月30日把她的門
弄壞,我只是進門時輕輕滑了一下,所以回她說門是你用了
幾年才壞的,講沒幾句,她突然扯我頭髮,還用拳頭打我、
抓我等語(見偵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4862號卷第3頁),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挫
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有與原告起爭執,也是在我的店裡,
因為我跟原告的先生說原告都會踹我的門,將我的門弄壞,
她先生可能有跟她說,她又跑來我的店裡與我發生爭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復衡 以兩造當時於店外有發生拉
扯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七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04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足見兩造於上開
時、地曾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事實無訛。是被告
辯稱其未出手傷害原告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出
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堪可採。
⒉被告之上開傷害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被告就上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10月1日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共計花
費920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收據為證,
經核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就醫日期與原告受傷時間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104年10月1日之傷害行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92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營業損失及請人代班費用:
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104年10月1日傷害行為致其有8日無法
工作,造成營業損失21,261元,且須請人代班8日支出12,00
0元之代班費並提出104年9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惟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受傷後當日14
時11分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
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04年10月1日診字第0279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上
開診斷證明書上未有原告因身體受傷或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
之囑言,且觀諸原告自承其為服飾店之員工,堪認其工作性
質為向客人推銷、介紹衣服,而原告所受之雙上臂與雙肘挫
傷與拉傷之傷害,並不妨害其向客人推銷、介紹衣服,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需請人代班8日工資共計12,000元,
應由被告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
傷害而有營業損失21,261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僅為服飾店店員,則服飾店營業損失自與原告無涉,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月詩丹妮精品服飾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其上所載之負責人乃為徐文潛,並非原告,原
告依法並無主張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以他人所經營之商
店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1,261元云云,亦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頸部
多處挫傷,雙上臂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之傷害,原告身體確已
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
子女,從事服飾銷售工作,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37,600元、
名下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
女,104年度薪資所得3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財產資料,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因口角產生糾紛,
兩造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2,354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㈢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㈢強制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下班回到我在臺南市○
○區○○○路○○號2樓的家,因為我在1樓樓梯脫鞋時,想說
上班10幾個小時還未去看過信箱是否有信件,要推開一樓的
簡易木門,看到被告惡狠狠地瞪著我,然後用力頂住門不讓
我出去,我就拼命的推,用盡全身的力氣推,推到氣喘吁吁
都沒有力推開,只好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
及偵查中稱:當時我剛下班回家,我想到信箱的信有沒有看
,且隔壁的店還沒打烊,我當天早上有買幾件內衣,想跟他
們換尺寸,但我發現2樓到1樓的簡易木門打不開,因為木門
是沒有上鎖的,我怎麼推都推不開,是因為被告將門擋住,
才讓我打不開;我試了一陣子打不開,我就報警了等語(見
偵八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
第9頁背面),參以原告於105年2月4日晚上10時23分42秒從
1樓木門進入後,木門仍呈開啟狀態,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
24分7秒將木門關閉後,即以右手抵住木門,復以右手及右
腳抵住木門,直至同日晚上10時24分20秒,始離開木門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9至1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原告站在門後
面等語,足見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通行而以手、腳抵住木門
甚明。又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當時返家,剛通過1
樓木門走至2樓,被告即以手、腳抵住木門阻止原告再次下
樓,尚難認原告有何攻擊舉動致被告需以抵住木門方式限制
其行動自由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任何強制行為
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就上揭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而支出就醫費用1,140元云
云,惟核對原告就醫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
,距105年2月4日之被告強制行為發生時間已久,難認原告
之上開就醫行為與被告強制行為間有何關連,何況其中105
年9月8日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證明書費用
,而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日期為105年9月8日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證明書佐證與被告強制行為間之關係,難認原告就醫支
出費用與被告強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強制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云云,委無足採。
⑵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105年2月4日強制行為造成思緒不寧、身
體不適而有10日無法工作,致生營業損失36,575元云云,並
提出及105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為服飾店店員
,則服飾店營業損失自與原告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月-2月詩丹妮精品服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
所載之負責人乃為徐文潛,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主張被
告賠償服飾店營業損失之權利。是原告以他人所經營之商店
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6,575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以右手右腳擋住木門,時間長達13秒,妨害原告自由通
行權利,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失,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
,從事服飾銷售工作,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37,600元、名下
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女,
104年度薪資所得3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財產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因口角產生糾紛,兩造
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9,285元,
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