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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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曉林
被   告  萬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1
0元,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
為係擴張本金部分及縮減利息請求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本為被告之房東,而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對於原告為
實施侵權行為: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3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1樓,因口角爭執,互相徒手拉
扯毆打,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且因上開傷害精神受有
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原
告醫療費用52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32,355元,共計132,87
5元。㈡兩造復於104年10月1日13時許,於上開地點因故發
生衝突,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
頸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且因受傷致四肢痠疼無力、頭髮遭拉
扯一大把,使原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無法
從事銷售、整理衣物工作,受有合計8日之營業損失21,261
元,復因此須請訴外人 錢萍 代班看店,支出8日工資12,000
元,又因此傷害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920元、找人代班費
用12,000元、營業損失21,261元、精神慰撫金132,354元,
共計166,535元。㈢被告於105年2月4日22時24分許在上開地
點,先後以右手右腳擋住木門,時間長達13秒,妨害原告自
由通行權利,原告因此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140
元,且因此無法工作10天,僅得找人代班,然因當時適逢農
曆過年,無人可以代班,僅得找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徐文潛
代替原告顧店,因徐文潛不諳銷售技巧,致生營業損失36,
575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晚上無法入睡
、心悸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140元、營業損失36,575元及
精神慰撫金289,285元,共計327,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10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同年10月1日並未對原告有何傷害,
原告於上開期日受傷,係原告自行造成非被告行為導致,且
被告於105年2月4日亦未對原告有何強制之行為,原告所主
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上慰撫金,要求被告應賠償626,410元
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 主張一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㈠傷害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所致云云。惟觀諸當日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先抓住原告的手拉扯,繼而兩人互相拉扯,
經拉扯分開後仍繼續發生口角,被告抬腿防禦原告靠近,原
告動手毆打被告之頭、手及身軀,被告用腳推開原告,原告
繼續揮拳毆打被告,被告用腳推開原告,原告繼續揮拳毆打
被告,兩人繼續推打,原告又上前推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五卷第3至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言語爭
執,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事實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時 陳承
:我有握住原告之手腕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及於偵查
中陳稱:我怕她打到我的臉,我就拉住她的手等語(見偵一
卷第9頁背面),益徵原告於上開互毆行為中,因受被告之
拉扯,而受有上開挫傷及拉傷無訛。且原告受有雙上臂與雙
肘挫傷與拉傷之傷害,亦有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起訴主張一之㈠之傷害行為等情,自為
可採。
⒉被告之上開傷害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被告就上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
定。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3月11日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共
計花費520元,並提出鹽行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據為證,經核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就醫日期與原告
受傷時間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104年3月11日之傷害
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之
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
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服飾銷售工作,105年度薪資
所得為237,600元、名下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高職畢
業,離婚,育有1子女,104年度薪資所得32,400元,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財產
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
因口角產生糾紛,兩造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32,355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㈡傷害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所致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稱:
104年10月1日,我剛跟被告講了兩句話,又遭到她的無故毆
打並掐我的脖子、扯頭髮、抓傷全身等語(見警二卷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02703號卷第2
頁);及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點多,與
我在我住處1樓大廳吵架,她說我於104年9月30日把她的門
弄壞,我只是進門時輕輕滑了一下,所以回她說門是你用了
幾年才壞的,講沒幾句,她突然扯我頭髮,還用拳頭打我、
抓我等語(見偵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4862號卷第3頁),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挫
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有與原告起爭執,也是在我的店裡,
因為我跟原告的先生說原告都會踹我的門,將我的門弄壞,
她先生可能有跟她說,她又跑來我的店裡與我發生爭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復衡 以兩造當時於店外有發生拉
扯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七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04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足見兩造於上開
時、地曾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事實無訛。是被告
辯稱其未出手傷害原告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出
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堪可採。
⒉被告之上開傷害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被告就上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10月1日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共計花
費920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收據為證,
經核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就醫日期與原告受傷時間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104年10月1日之傷害行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92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營業損失及請人代班費用:
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104年10月1日傷害行為致其有8日無法
工作,造成營業損失21,261元,且須請人代班8日支出12,00
0元之代班費並提出104年9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惟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受傷後當日14
時11分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
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04年10月1日診字第0279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上
開診斷證明書上未有原告因身體受傷或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
之囑言,且觀諸原告自承其為服飾店之員工,堪認其工作性
質為向客人推銷、介紹衣服,而原告所受之雙上臂與雙肘挫
傷與拉傷之傷害,並不妨害其向客人推銷、介紹衣服,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需請人代班8日工資共計12,000元,
應由被告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
傷害而有營業損失21,261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僅為服飾店店員,則服飾店營業損失自與原告無涉,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月詩丹妮精品服飾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其上所載之負責人乃為徐文潛,並非原告,原
告依法並無主張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以他人所經營之商
店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1,261元云云,亦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頸部
多處挫傷,雙上臂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之傷害,原告身體確已
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
子女,從事服飾銷售工作,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37,600元、
名下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
女,104年度薪資所得3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財產資料,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因口角產生糾紛,
兩造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2,354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㈢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起訴主張一之㈢強制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下班回到我在臺南市○
○區○○○路○○號2樓的家,因為我在1樓樓梯脫鞋時,想說
上班10幾個小時還未去看過信箱是否有信件,要推開一樓的
簡易木門,看到被告惡狠狠地瞪著我,然後用力頂住門不讓
我出去,我就拼命的推,用盡全身的力氣推,推到氣喘吁吁
都沒有力推開,只好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
及偵查中稱:當時我剛下班回家,我想到信箱的信有沒有看
,且隔壁的店還沒打烊,我當天早上有買幾件內衣,想跟他
們換尺寸,但我發現2樓到1樓的簡易木門打不開,因為木門
是沒有上鎖的,我怎麼推都推不開,是因為被告將門擋住,
才讓我打不開;我試了一陣子打不開,我就報警了等語(見
偵八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
第9頁背面),參以原告於105年2月4日晚上10時23分42秒從
1樓木門進入後,木門仍呈開啟狀態,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
24分7秒將木門關閉後,即以右手抵住木門,復以右手及右
腳抵住木門,直至同日晚上10時24分20秒,始離開木門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9至1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原告站在門後
面等語,足見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通行而以手、腳抵住木門
甚明。又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當時返家,剛通過1
樓木門走至2樓,被告即以手、腳抵住木門阻止原告再次下
樓,尚難認原告有何攻擊舉動致被告需以抵住木門方式限制
其行動自由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任何強制行為
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就上揭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而支出就醫費用1,140元云
云,惟核對原告就醫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
,距105年2月4日之被告強制行為發生時間已久,難認原告
之上開就醫行為與被告強制行為間有何關連,何況其中105
年9月8日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證明書費用
,而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日期為105年9月8日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證明書佐證與被告強制行為間之關係,難認原告就醫支
出費用與被告強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強制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云云,委無足採。
⑵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105年2月4日強制行為造成思緒不寧、身
體不適而有10日無法工作,致生營業損失36,575元云云,並
提出及105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為服飾店店員
,則服飾店營業損失自與原告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月-2月詩丹妮精品服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
所載之負責人乃為徐文潛,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主張被
告賠償服飾店營業損失之權利。是原告以他人所經營之商店
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6,575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以右手右腳擋住木門,時間長達13秒,妨害原告自由通
行權利,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失,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
,從事服飾銷售工作,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37,600元、名下
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女,
104年度薪資所得3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財產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因口角產生糾紛,兩造
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9,285元,
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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