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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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金桃
洪宜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陳秋麗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3平方公尺)、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原為原
告李金桃與訴外人 楊銀德 、 楊銀饋 、 楊棋相 、 楊石柱 、陳朝
舜、 陳楊棉 、 楊文輔 、 楊文萱 、 楊連長 、 楊旺根 所共有,而
楊旺根於民國83年10月21日以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1,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及贈與,而由原告李金桃、洪宜安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
、139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15分
之14、1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並轉載登
記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
18頁)為證,並有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20日安
南地所一字第106000588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存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系
爭抵押權設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0日,其請求權最遲於99
年1月20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以
被告自該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即屬有據。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現仍未塗銷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
構成妨害。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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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抵押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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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及│登記日期│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義務人││範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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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安南土字第│陳秋麗│楊旺根│83年10月21日│15分之1│50萬元│83年10月20日至│84年1月20日│
│022859號││││││8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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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