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湯英明湯哲瑜 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英明尚積欠聲請人銀行現金卡
及代償卡產品之債務未清償。查相對人湯英明之子即相對人
湯哲瑜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惟相對人湯哲瑜當時年僅23歲,應無資力,足見
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湯英明,其為逃避聲請人之債
權追索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湯哲瑜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湯英明之現金卡及代償卡產品債
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
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
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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