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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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黃瓈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吳淑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
  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張吳淑美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併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證明等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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