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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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嘉莉
李世榮
李 黃春子
李國榮
李嘉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
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李黃春 子、
李國榮、李嘉瓏為被告,及追加訴外人 李治穎 所遺如附表編
號3至5之財產為撤銷標的,核其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治穎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嘉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1年1月後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40,50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
李嘉莉已陷於無資力。查被告李嘉莉之父親李治穎(即被繼
承人,96年4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
李嘉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李治穎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李世榮、黃春子、李國榮、李
嘉瓏等合意,由被告李世榮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李嘉莉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嘉莉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世榮。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
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雖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此決議
要旨所指係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
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
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
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
,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
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
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
㈢因此本件被告李嘉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
,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
,李嘉莉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即李嘉莉)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
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
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李治穎之遺產,李治穎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李治穎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李嘉莉、李世榮、黃
春子、李國榮、李嘉瓏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
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李嘉莉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李世榮,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李嘉莉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世榮之意思表示及李世
榮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
有據。
㈣被告李嘉莉於91年2月後即開始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
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6年8月
17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世榮所有,致
原告求償困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
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治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世榮就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
、2號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應先調查其撤
銷訴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
訴提出附表編號2之建物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105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280號卷第12頁)及106年2月21日訊問程序提出
之本院函文一紙以觀,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
李世榮因繼承登記取得該筆建物所有權,同年11月10日亦已
知悉被告李嘉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
及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414號卷,原告
就同一事實,前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
調解聲請狀檢附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本院函文等文書,亦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10日業已
知悉被告李嘉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及被告李世榮係因繼承
登記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知悉本件撤銷訴權之原因事實,惟其遲至105年
11月21日始具狀行使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非
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外
,及為公示送達支出刊登新聞紙廣告費用100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9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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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所在地或名稱(地號/│數量(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種類│建號/帳號/車牌號碼)│以及持分)/價額(│(應塗銷│
││││新臺幣元)│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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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13913平方公尺,10│由李世榮│
│││0000-000地號│萬分之246│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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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臺南市○區○○路○○巷│九層:116.30平方公│由李世榮│
│││1號9樓(臺南市南區鹽│尺、陽台:14.25平│取得│
│││埕段25408建號)│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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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112,732元│由李黃春│
│││(000000000000)││子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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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臺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219,580元│由李黃春│
│││(00000000000000)││子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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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機車(KD9-16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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