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曹思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
(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64499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思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曹思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路段。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共4張。
㈢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
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
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是電擊棒
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
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或
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
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
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
尖刃,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重擊,足以傷人性
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
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違反同條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有殺
傷力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罰
,爰比較前開規定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另移送
書認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此為被移送
人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參,此係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一│開山刀(含刀套)│1把│
├──┼────────────┼─────┤
│二│電擊棒│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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